沪府办[2010]91号
为顺利推进本市住房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实施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户口和居住地服务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本意见所称的承租人,是指本市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并实际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自然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等政府部门对承租人落实户口和居住地服务管理。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接受公安机关的居住地管理,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并据此在本市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待遇。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内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对本市农业户口承租人和来沪人员承租人,不办理户口迁移。由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为其办理居住登记。本市非农户口承租人在本市有他处住房的,可将户口保留在原户籍所在地,在居住地进行居住登记,或凭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户口迁入意见书及其他材料,申请将户口迁入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择址设置的“公共户”。本市非农户口承租人在本市无他住房的,经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可向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将户口迁入“公共户”。
承租人户口迁入“公共户”后,因保障性租赁住房变动或调整至他处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的,承租人即应提出将本人户口迁入,迁入新址所在地“公共户”。否则,公安机关可直接将其户口迁入新址所在地“公共”。
承租人户口迁入“公共户”后,因购置产权房或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公安机关可直接将其户口迁入新址所在家庭户。
承租人“公共户”内家庭成员因各种原因需迁移户口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来沪人员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获得本市户籍的,其户口迁移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根据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服务管理的要求,本着“尊重自愿、逐步实现”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教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进一步梳理与就业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公共卫生、计生服务、义务教育等相关的配套服务、待遇事项,研究提出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依据居住登记享有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相关政策措施。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工商局制定示范文本)时,应将承租人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办理居住登记以及本意见第四条中户口迁移的相应规定条款予以载明。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